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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失足坠鱼塘溺亡塘主被判担责近十万元-【资讯】

发布时间:2021-07-15 14:01:26 阅读: 来源:项链厂家

近日,福安法院审理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受害者吴某在台风天气冒雨出门,不幸坠入鱼塘溺亡。

2015年8月9日5时30分许,正值“苏迪罗”号台风过境,受害人吴某担心自己葡萄园受损,冒着风雨出门查看,路过溪柄镇港里村某淡水鱼养殖场鱼塘时,不慎坠入该鱼塘,当日7时许其被发现时已溺水死亡。而后,吴某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该鱼塘负责人要求索赔,因鱼塘的负责人拒绝赔偿,受害人亲属遂诉至法院。

福安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受害人吴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长期居住生活在鱼塘周边,对鱼塘带来的安全隐患有较强的认知,明知强台风天气仍私自外出,疏于对自身安全的保护,自身过错是致其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结合法院实地查看的结果,该鱼塘东边紧邻葡萄园,其余三周均为行人通行的道路,属开放性场所,人员均可自由进入,本案被告的淡水鱼养殖场未能举证证明事发前其已在鱼塘周围设置安全防护栏及安全警示标志,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淡水鱼养殖场在鱼塘修建好后,应对鱼塘修建好后给周边不特定人群带来安全威胁承担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该鱼塘的东边紧邻葡萄园,其余三周均为行人通行的道路,在鱼塘危险增大的同时却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受害人吴某掉入鱼塘溺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受害人吴某的死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考量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受害人吴某、被告的淡水鱼养殖场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的淡水鱼养殖场赔偿人民币99036.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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